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611號原告 林瀝鴻 被告 阮碧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因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多次以公務電話聯絡原告亦均無人接聽,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乃依職權於109年11月16日對原告以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方式為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2月6日起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因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顏妃琇法官盧柏翰以上裁定正本係依照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