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偵字第82、83、8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陳清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107年12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住處內,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蒸發煙霧之方式,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經查:
(一)、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就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被告本案於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107年12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3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然被告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6年8月16日)後已逾3年,又本案係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是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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