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 黃椒娟
黃椒眞 黃淑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 黃錦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淑銀。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68.74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造建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椒眞。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椒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黃淑銀、黃椒眞、黃椒娟依序以新台幣(下同)28,396元、142,062元、29,057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序為原告黃淑銀、黃椒眞、黃椒娟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於其上搭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68.74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造建物,作為停車使用,經原告要求拆除返還土地,遭被告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開土地本來是伊祖先與他人共有之祖產,日據時代由其中一房繼承,另兩房沒有繼承該土地,伊屬沒有繼承的這一房。嗣於80年左右,伊在舊房子拆除後的原址空地,搭建上開建物作為停放汽車及儲藏室使用迄今。如原告補償伊地上物及拆除費用約新台幣10萬元以內,伊就願意自行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90、90-1、9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黃淑銀、黃椒眞、黃椒娟所有,被告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之鋼骨鐵皮造建物,而無權占用該土地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自認該建物為伊於80年左右搭建,供停放汽車及儲藏室使用迄今等詞。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伊祖產,日據時代由其他房繼承,伊這房祖先沒有繼承該土地,伊在舊房子拆除後之原址空地搭造上開建物等語,顯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不論分割前、分割後均無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前開鋼骨鐵皮造建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黃淑銀、黃椒眞、黃椒娟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搭建編號A1、A2、A3所示建物,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各該編號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搭造建物,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被告辯稱如原告補償建物及拆除費用,就願意自行拆除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