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玉欣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號處所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帶其寵物就醫。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鹿路交岔路口時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羅玉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另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最近1次甫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於同年12月9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