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法律適用關於罪數部分補充:「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因有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侵害,應成立數罪,始符竊盜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立法旨趣,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是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法律適用關於累犯部分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嗣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所竊報紙、手機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0元、18,000元,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陳雅玲 、被害人 林世文 領回(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報紙、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玲、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