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聲請人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因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案件,為本院羈押並審理中,然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8日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新臺幣若干元,因家屬 路遠 籌款不及,未能當天具保而被羈押,今家屬已籌得上開款項,等候繳交保證金。
二、經查,本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害人甲○○指訴、現場照片、被告自白,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予以羈押。並未諭知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聲請意旨稱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諭知交保新臺幣若干元,顯屬有誤。被告前既已有逃亡之事實,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本案被告原於94年8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並同由本案聲請人乙○○於次日繳納保證金,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請具保人即本案聲請人乙○○攜同被告丙○○到庭,然被告皆未到庭,於94年11月8日發布通緝後,遲至95年9月5日始行歸案,則聲請人同為前次具保之保證人,皆未盡督促被告到庭之責,容任被告逃亡近10個月始行到案,是本件聲請未能改變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難成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