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每2日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
1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均無殘渣物,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前開2罪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時間不長,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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