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並於91年4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1年間次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再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8年6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慈人宮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所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起迄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酒醉駕車犯行,並分別經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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