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乙○○被告甲○
26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嗣後即失去聯絡,迄今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之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辯稱:兩造於92年4月28日結婚迄今,已無感情且膝下無子,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亦查無被告入出境台灣之紀錄乙節,有移民署98年3月1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39978號函及其檢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七、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即失去聯絡迄今,兩造迄今已長達6年多仍未共同生活等情,有如前述,可知兩造因被告之緣故,從未曾有正常之夫妻生活,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失去連絡致未來台與原告同居,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且被告亦提出書狀表明兩造已無感情而同意與原告離婚之意,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