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第1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 鄭坤洲 之家屬 鄭鏡明 、 葉淑惠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志傑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鄭坤洲,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南路閘道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及內側超車用車道之行車動態,且應維持安全行車速度並採取避免車輛失控之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70公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竟貿然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朝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甫駛入內側車道即因發現有車輛行駛在前而遽踩煞車,致其車輛失控打滑,撞擊福德南路閘道口安全島,造成鄭坤洲全身多處外傷,雖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導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2時54分不治死亡。黃志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坤洲之父鄭鏡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傑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鄭坤洲死亡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8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28幀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所載,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顯有不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但僅支付現金400萬元,尚有80萬元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附表│├───────────────────────────┤│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鄭坤洲之家屬鄭鏡明、葉淑惠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起,以1││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2萬元,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能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