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遭員警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由,拍照舉發,依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客車,難道係逆向停車乎?茲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結果,依然遭裁處罰鍰,心有不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就其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台北縣○○鎮○○路路旁,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員警認定受處分人未依順行方向停車,拍照並逕行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M0000000號)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縣警交字第CM0000000號)、照片各一紙可稽。另者,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以在該處同一方向停車多次,僅該次遭到舉發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證明確,逕行裁處罰鍰九百元等情,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M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峽警交裁字第○九一○○○○五六九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二)第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時,雖緊靠道路右側,亦非逆向停車,然該車輛朝騎樓方向斜向停放,確有採證照片一幀可稽,足認原處分機關認定員警拍照舉發之際,上開車輛未依與車輛行進同向之順行方向停靠一節,確非子虛。又受處分人是否確多次以同一方向停放車輛未遭舉發,乃係員警執法有無落實之問題,與受處分人是否不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無涉,所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被舉發營業小客車確有前開不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所述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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