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 廖淑茹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十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秀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相關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許秀梅到庭證述:「兩造婚後都和我一起住○○○區○○路,被告在兩年多以前離家後就沒有回來了,曾經打過一次電話回來問家裡狀況,那時他都不肯告訴我們他人在何處,也沒有告訴我們他從事何種行業,也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都是靠我女兒一人工作養家」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以遷移新址不明由致遭退回,未能合法送達,亦有經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