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訴外人即債務人 劉宜展 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劉宜展對原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費用,保證人即被告三人願與主債務人即劉宜展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分別簽立約定書四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嗣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宜展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利息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嗣後每一月繳息一次,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平均攤還,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全部清償完畢;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倍給付違約金;並特約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劉宜展及被告三人共同簽立同一內容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並於當日即撥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劉宜展在原告處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二一—0五八0一二—0)內。
㈢詎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宜展借得上述款項後,僅清償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依前揭借據第四項特約條款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丙○○、丁○○、乙○○既為劉宜展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提出卷附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因該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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