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二十四.一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七七0三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十包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十四.一0公克,扣案之顆粒一包確係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七七0三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六七六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綱得字第六0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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