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對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為原因者外,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受判決人 李金龍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受判決人不服該部分判決而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判決人復不服該部分判決而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三件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乃逕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