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丙○○、戊○○、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戊○○、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三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