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成金 代理人 張明楷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許其變換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叁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提存事件由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叁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以面額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
理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曾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叁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並以鈞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已屆付息日期,為辦理領息手續,爰再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均為影本)與本院相關提存卷證內容相符,另聲請人所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原命其供擔保之提存物,價值相當,聲請人所為聲請,爰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