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三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徐松賢
郭世洪 相對人 白燦瑋 原名白
住甲○○住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對相對人白燦瑋(原名 白凱元 )所發臺中法院郵局第二0二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白燦瑋(原名白凱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他遷不明,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係就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處所無法確定,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因假扣押事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七號民事裁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三十三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嗣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為取回上開擔保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二0二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二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經郵政機關分別以相對人白燦瑋(原名白凱元)已遷移不明、相對人甲○○則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件各二件為證。就相對人白燦瑋(原名白凱元)部分,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向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是相對人甲○○可能因有事外出,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致未能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然此究與該相對人因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表意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有別,故聲請人聲請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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