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詎被告自民國六十五年間突然離家出
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明憲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使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在押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六十五年間突然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蔡明憲亦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原告同住,從六十五年起我就很少再見過被告,在七十五、六年有看過被告,之後就未再聯絡。
被告離家的原因是因為在外面有家庭。被告的戶籍與我相同,但是未住在那裡。
」等語明確,且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