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八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紙、同意書二份、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等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