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謝碧䖅
被   告  李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885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2,185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巷弄內空地左轉駛出,欲行駛至上開巷道時,不慎撞擊
伊所有,靜止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致使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總計修復費用為10,185元。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雖曾發生口角爭執,惟伊從未出手傷害被告,然被告卻於
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作偽證,致伊受判處傷害罪之3月有期徒刑
確定,是徒刑易科罰金之92,000元,係被告作偽證所肇致,
自得要求被告賠償。又被告迄今仍拒絕承認過失撞毀系爭汽
車此一事實,致伊精神上已受有嚴重損害。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85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為有撞到系爭汽車,但如果真的有撞到,
伊也願意賠償,反係原告拒絕提出肇事責任之鑑定,致使保
險公司無法理賠,則原告何來精神上之損害可言。又原告於
系爭刑案受判處傷害罪確定部分,伊無作偽證,自無庸負責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已明定。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
彎時,碰撞系爭汽車左後車尾一情,已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二
)、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62頁);稽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對獲報到場之警員
陳稱:當時我要駕車由旁邊空地左轉出來,但是系爭汽車停
在巷底內,有阻擋到出去動向,可能有擦撞到該車輛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61頁),則倘被告確未駕車碰撞系爭汽車左
後車尾,衡諸社會通常習慣,應當嚴詞否認,概無含糊其詞
、模稜兩可藉稱「可能有擦撞」等詞之可能;更遑論處理系
爭事故之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業就兩造汽車碰撞點痕跡拍攝
照片,而相互對照一致,有現場照片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58頁、第58頁反面),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再審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均未見被告有何
不能注意情事,已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頁);復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靜止狀態而
未移動,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各情互析而參,應足認
系爭汽車左後車尾之碰撞毀損,當係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無疑。從而,被告因過失
駕駛行為,致碰撞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等事實,均足認定,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損
壞之部分,要屬有據。被告雖辯陳:伊不認為有撞到系爭汽
車等詞,惟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第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共10,185元(含左後車身
之鈑金、烤漆工資5,300元、零件費用1,585元;右後葉子
板修復費用3,300元)一節,雖據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頁)。惟上開估價單記載修復項目,其中右後葉
子板部分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右邊
是被告之前撞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04頁),即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先將右後葉子板之修繕費用3,300元予以扣除,方符
正理。再者,損害賠償既係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
使原告額外受有利益,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亦應將系爭
汽車修繕之零件費用1,585元,扣除折舊部分始為適當。而
系爭汽車係00年1月出廠,已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顯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汽車耐用年數
5年,故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即
26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585÷(5+1)=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烤漆費用5,300元後,系爭汽車修繕
之必要費用應為5,564元;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之修繕費用,
尚非有理,自予駁回。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須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原告
復主張被告迄今仍拒絕承認過失撞毀系爭汽車此一事實,致
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惟原告並無任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已據其自承屬實(見
本院卷第104頁);又系爭汽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受有損
害,本非上引條文所列人格法益侵害亦甚明確,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法無據,自予駁回。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雖曾發生口角爭執
,但伊從未出手傷害被告,被告卻於系爭刑案作偽證,致伊
受判處傷害罪之3月有期徒刑確定等語。惟原告就此僅泛稱
:被告刑事作偽證的部分,因為伊提出的證據、證人,刑事
法院都不採納,伊沒有其他證據等詞於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均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於系爭刑案作偽證此
一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繕之必要費用5,56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均非有據,
自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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