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建簡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建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嘉型工程行及 楊嘉願
被   告  鍾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
北市土城區,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佐,又兩造承攬契
約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