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請人 張恩蓉 相對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須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947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業已全部確定。
其各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詳如下述:
㈠根據本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主文
第三項,第一審(含參加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因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係由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出,非相對人所支出,該部分不列入計算,予以剔除,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相對人預納│├──────┴─────────┴────────┤│⑴第一審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即為新台幣││(下同)1,617,928元【計算式:0000000(聲請人起訴金││額)-0000000(相對人上訴金額)=0000000】,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6,4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9││47=164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為9,886元【計算式:164766/10=9886】││,餘6,590元【00000-0000=6590】由聲請人負擔。││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9,471元【計算式:3594││7-16476=19471】。││⑶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483元【││計算式:1947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30012(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為29,69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9,793元。││⑷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6,383元【計算式:6590+19││793=26383】。││⑸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9,576元【計算式:9886+29││690=39576】,已負擔訴訟費用30,012元,故應給付││聲請人9,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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