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國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起迄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里地址不詳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迄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途經同鎮新福里電光大橋西端,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檢,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國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國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2561D)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並慮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有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