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關於被告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趙世智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②案、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第④案、第⑤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4月確定(第⑥案至第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分別將前開第①案至第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將前開第⑦案至第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7年5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被告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應補充「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㈢、證據部分,將「扣押物品目錄表」刪除。理由:扣案之鑰匙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
二、核被告趙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一、(一)」所載前科,於100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件竊取之財物為自小客車、現值約1萬元,雖竊取後7天內即為警查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顯見過往刑之執行仍未讓被告警惕生效,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與本案無關,即不宣告沒收。供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為車主未拔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241號被告趙世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與他罪定執行刑合併執行)至民國10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日下午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宅港橋下,見 謝坤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於同年月8日18時50分許,其駕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農田,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謝坤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智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坤明於警詢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