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即被告 焦雲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01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所定得檢閱、閱覽卷宗之辯護人或代理人,而本院102年05月22日期日為簡易訴訟程序之訊問期日(訊問被告),並非審判期日,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所定審判期日錄音與審判筆錄核對與更正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交付該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交付102年05月22日本院101年桃簡字地1997號訊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