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9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被 告 簡芮羚 (原名: 簡麗娟 )
陳建越 (原名: 陳三郎 )
陳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第8條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586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芮羚於91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陳建越、陳
政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簡芮
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2002年式中華牌牌照號碼
9D-19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為
768,096元,自91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共分48
期,每月為1期,每期攤還本利和16,002元,詎簡芮羚繳納
3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96年8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
,並於96年8月29日拍賣該車抵償部分債務後,簡芮羚尚積
欠106,586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未付,又陳建越、陳政利為簡芮羚之連帶保證人,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繳款記錄、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拍賣明細表、取車拍賣不足及訴訟案
件回贖清償金額明細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6,586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6,586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