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顏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案。查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萬9,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萬9,152元,及其中6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委任訴外人即其父 顏武雄 代理,與被告及訴外人 林棟樑 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分別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信義一零一」建案之A5戶2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預定於103年3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原告現已依約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53萬元。然被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遲未依約履行義務,兩造(原告仍委由顏武雄處理)經多次協調而於105年3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被告仍未於105年5月31日前交屋,被告即同意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償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353萬元、利息55萬9,152元及違約金264萬元,共計672萬9,152元。詎被告逾105年5月31日仍未交屋,經原告於同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翌(24)日送達被告,而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既記載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乃聯立契約,如有一買賣契約書具無效、撤銷、解除等情形時,另一買賣契約併同無效、撤銷、解除,是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一併解除,被告復應給付原告672萬9,152元,並就其中除利息外之金額,再為遲延利息之請求。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萬9,152元,及其中6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由顏武雄代理,與被告及林棟樑分別簽立房屋與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嗣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業經提出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協議書與委託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73頁至第77頁背面)。細繹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大小章印文,核與房屋買賣合約書正面印文相符,衡之被告經本院將開庭通知送達事務所址與法定代理人住居址後(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從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兩造間確有如未於105年5月31日前交屋者,被告即同意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應給付原告672萬9,152元之特別協議甚明。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5月31日前交屋,經其於105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被告契約一事,有台北中聯存證號碼000000號郵局存證信函記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0頁),參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首頁即明示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聯立關係,如房屋預定買賣有無效、撤銷、解除等原因時,效力將及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前揭存證信函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既於105年8月24日送達被告,即同時對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發生效力,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因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原已繳金額
353萬元、利息55萬9,152元與違約金264萬元,共計672萬9,152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足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如前述,原告就扣除利息外之61
7萬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於105年5月31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者,被告同意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償還原告計672萬9,152元,原告於同年8月24日解除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2萬9,152元,及其中617萬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詹駿鴻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