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言
被 告 陳昭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霖於民國99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
某便利超商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
,於同日0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段與文昌
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經警攔查,為警發覺其渾身酒氣,且有
說話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的情形,進而對陳昭霖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昭霖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㈡雲林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12814號、KAJ01474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之情況下,仍酒駕上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猶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貿然開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此次未造成人員之傷
亡,並考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