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1號
原 告 湯雅琇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 告 徐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振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99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雅琇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榮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振榮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8,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民國
100年5月12日、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金額分別
減縮為275,789元、237,789元,及其法定利息。復因原告
張振榮於系爭事故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湯雅琇所有,故於100年6月
22日再具狀追加湯雅琇為原告,而就原請求車損賠償部分,
變更請求權人為原告湯雅琇,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湯雅琇18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榮56,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減縮、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9年5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鎮○○路與
順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前直駛,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張
振榮所駕駛、原告湯雅琇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張振榮則受有右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並致其所有
之眼鏡毀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湯雅琇已支出修理
費共計181,677元,被告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
張振榮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312元、系爭車輛之
拖吊費用2,800元、重配眼鏡費用2,000元,共計受有6,11
2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得請求被告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
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振榮共計56,112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湯雅琇18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振榮5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
原告張振榮所駕駛、原告湯雅琇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張振榮受有前揭傷害及其所有之眼鏡毀
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太子汽車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嘉義輪胎有限公司
收據、長安汽車玻璃行估價單、友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吊車費估價單、眼鏡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10
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查核
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湯雅琇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張振榮身體受傷,及其所有之眼鏡毀損,則原告2人本於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湯雅琇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1,677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嘉義輪胎有限公司收據、長安汽車玻璃行估價
單、友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以認定原告湯雅琇業已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7,571元,且其上所載各
修理項目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至原告湯雅琇主張其另支
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306元,因係修理廠再外包出去
修理而無法取得相關收據乙節,因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信。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湯雅琇所支出修復之必
要費用共計147,571元,應可認定。又前揭費用係包含零
件費用共計88,477元(計算式:65,863+3,568+5,471
+8,206+2,819+2,550)及工資、托修等費用共計59
,094元(計算式:9,600+10,900+1,000+3,600+1,
829+14,365+17,800)。其中零件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
換毀損之舊零件,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系爭車輛為90年
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日99年
5月8日為止,業已使用8年又7月,故原告湯雅琇以其
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
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
,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惟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之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
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前段所規定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暨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所規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
件費用88,477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14,746元【計算式:88,477/(5+1),元以下4捨5
入),而非屬零件之工資、托修等費用共計59,094元,
即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綜上,原告湯雅琇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840元(計算式:14,746+59,
094),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張振榮部分:
⑴請求醫療費用、拖吊費、眼鏡費用共計6,112元部分:
原告張振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
而請人拖吊,其亦受傷就診,且因所戴眼鏡毀損而重新
配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12元、拖吊費2,800
元及眼鏡費用2,000元,共計6,112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吊車費估價單、眼鏡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張振榮此部分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張振榮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張振榮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請求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張振榮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50,000元乙節。然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張振榮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自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張振榮為大學畢業,已
婚,育有1子,目前任職於斗南高中,98年度所得總額
為511,980元、財產總額為1,301,555元;而被告為高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於同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35,309
元,並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業據原告張振榮 陳明 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卷宗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其痛苦程
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認原告張振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6,000元,方屬公允,原告張振榮逾此數
額之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張振榮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2
,112元(計算式:6,112+6,00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湯雅琇、張振榮73,840元及12,11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0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100年4月2日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查本件係原告張振榮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移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湯雅琇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湯雅琇181,677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本院就此追加請
求部分,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上開追加
請求部分已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