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發U-LI
FE現金卡予被告,但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
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605%計
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還款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2年7月7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
額度,迄94年9月13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
申請書、U-LIFE契約書、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
、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單
一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