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942號
原 告 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 告 鴻穎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宜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穎電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鴻穎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鴻穎電器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鴻穎公司)於
民國96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陸續向原告購買銅管
及冷氣安裝架等配件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共積欠貨款達
新臺幣(下同)337,000元,經部分清償後,迄99年11月4
日尚積欠原告134,000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穎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宜英連帶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鴻穎公司確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之系爭商品,並確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惟附表所示系爭
商品中除銅管、冷氣安裝架外,尚包含監視器1台(下稱系
爭監視器),惟系爭監視器經購買後即有發出噪音、分割畫
面有問題等瑕疵,屢經請求原告修理未果,是原告應同時負
擔修繕系爭監視器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鴻穎公司確於96年間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商品,迄尚積欠原告貨款13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附表所示統一發票、96年1月11日、96年3月12日、
96年3月16日、96年4月4日、96年5月2日、96年6月1
日換購料單、被告謝宜英96年9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37,
000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
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商品中所包涵
之系爭監視器具商品瑕疵,原告應負責任等語,原告不否認
被告確曾向其購買系爭監視器,惟主張系爭監視器非屬本件
請求之系爭商品,被告亦未請求原告修繕,且已過保固期間
等語,經查:
㈠、系爭監視器為被告鴻穎公司於96年1月31日所購買,並具獨
立之統一發票,有發票號碼R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原告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入金資料各1紙為據,並據證人即原告南區
中心主任 唐國榮 到庭結證稱:「被告在96年間有透過我跟原
告購買銅管、安裝架及監視器,被告在95年底及96年初的時
候店面擴充,所以跟原告買了監視器,後來才分次買了銅管
跟安裝架,貨跟發票我們都是分次給被告」等語(參本院
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監視器非屬附表
所示系爭商品之一部,原告與被告鴻穎公司間就系爭監視器
之買賣應係源於另一獨立之契約關係,是被告尚無從就系爭
監視器所生瑕疵,與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為民法第264條所
定同時履行抗辯。
㈡、次查,被告固抗辯系爭監視器有發出噪音、監視分割畫面有
問題等瑕疵,原告應負責修繕等語,並舉系爭監視器畫面光
碟1張、錄音帶1捲為證,然查,上開光碟及錄音帶經本院
勘驗結果,固確有監視器分割畫面顯示視訊異常及產生雜音
之狀況,惟此僅可認於被告實行側錄之100年6月間系爭監
視器之狀態,且被告鴻穎公司既於96年間即購買系爭監視器
,迄今已近5年,考以一般電子儀器使用年限及被告持續使
用系爭監視器至今之情事,並據證人唐國榮到庭結證稱:「
被告一直都沒有跟我們反應說監視器有問題,一直到本件訴
訟的100年6月間才打電話跟我們說監視器有問題,並且說
了她的需求,因為我們本於服務的立場就跟他說我們會盡快
處理,監視器是我們安裝的沒錯,我們在6月的時候有去看
過一次,當時我們去查看的情況確實有雜音,但是我們判斷
是因為機器久了的緣故,所以機器的散熱器髒掉,所以我們
有幫他作保養,我們離開的時候監視器的狀況是好的,而畫
面沒有異常。」等語(參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監視器所具瑕疵是否確於被告鴻穎公司購買時即
產生,而非因機體使用之自然耗損,即非無疑,是被告既未
能就此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亦無從就系爭監視器所生瑕
疵,請求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與本件系爭貨款為
抵銷抗辯。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否認被告鴻穎公司確向原告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商品,並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且亦無從就系爭
監視器所生瑕疵對原告為何等抗辯,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買受人即被告鴻穎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34,000元,即屬有
據。
五、復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謝宜英應就系爭貨款負擔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謝宜英固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與原告,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而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鴻穎公司之間,被告謝
宜英僅為被告鴻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買賣契約之主體,
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何依民法第272條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
或法律規定,及被告謝宜英確為被告鴻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事,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宜英
就系爭貨款並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不否認迄99年11月4日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是就
被告應給付部分,原告併請求自該期限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
│合計│1,440元││
└──────┴───────────┴──────┘
附表
┌───┬────────────┬─────┬─────┐
│時間│產品項目│金額│發票編號│
│││(新臺幣)││
├───┼────────────┼─────┼─────┤
│96年1││9,000元│SW00000000│
│月31日││││
├───┼────────────┼─────┼─────┤
│96年3│02-SA-2330數量3│8,250元│SW00000000│
│月17日││││
├───┼────────────┼─────┼─────┤
│96年3│02-SA-2330數量10│77,980元│SW00000000│
│月27日│30-SA-2330A數量4│││
││81-SA-2430數量10│││
├───┼────────────┼─────┼─────┤
│96年3│30-SA-2330A數量5│55,850元│SW00000000│
│月27日│30-SA-2430A數量5│││
││83-SA-2520數量5│││
├───┼────────────┼─────┼─────┤
│96年4│02-SA-2330數量10│28,000元│SW00000000│
│月30日││││
├───┼────────────┼─────┼─────┤
│96年4│10-SF-2330A數量5│17,500元│SW00000000│
│月30日││││
├───┼────────────┼─────┼─────┤
│96年4│20-SA-2430A數量3│13,200元│SW00000000│
│月30日││││
├───┼────────────┼─────┼─────┤
│96年7│02-SA-2330數量10│109,500元│UW00000000│
│月2日│30-SA-2330A數量4│││
││81-SA-2430數量10│││
││20-SA-2430A數量5│││
├───┼────────────┼─────┼─────┤
│96年7│24-ANG-1.8-45A-80C數量36│25,420元│UW00000000│
│月2日│83-ANG-2.0-48A-90C數量29│││
││25-ANG-2.0-54-90C數量2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