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1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王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1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30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捌拾参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外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票據退票及拒絕
往來資訊暨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
、信用卡戶繳款記錄資訊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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