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浴袍、木製衣架及布簾,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7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與女友 馮曉雲 外出喝酒,返回其向甲○○○承租之位於臺中縣○○鄉○○路70之6號4樓住處後,因與馮曉雲發生爭執,明知將住處內擺設之物品點火燃燒後,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徒手砸毀甲○○○所有之梳妝臺、床架、茶几、椅子、馬桶蓋、洗臉臺、浴室大門、天花板、地板等物(毀損部分經甲○○○撤回告訴,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後述),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吊掛於衣架之浴袍,因見浴袍燃燒後,甩丟於地板上,而燃燒之浴袍因而延燒至吊掛浴袍之木製衣架及用以間隔上開住處臥室與客廳之布簾(起訴書誤載為窗簾),乙○○見狀,即先自浴室取水撲滅火勢未果,隨即衝下樓大喊「著火了」、「要滅火」等語,並拿起置放於電梯間之滅火器滅火,始使火勢僅燒燬浴袍、木製衣架及布簾,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馮曉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林 陳蓮 、馮曉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是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照片,係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接獲報案後,至案發現場所拍攝,核該等照片,係以電子攝錄器材所拍攝,並非供述證據,而其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證據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供稱:伊當天因吃醋生氣與馮曉雲吵架,即以打火機將浴袍點燃後,浴袍原本掛在放在放衣服木架,當時是用我抽煙用的打火機點浴袍,點燃之後就燃燒燒到簾子等語,核與證人甲○○○、馮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後,現場燒燬浴袍、衣架、布簾及燻黑牆壁等情,有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8至9頁)。
三、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放火點燃浴袍等客觀事實,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抑或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非無探究之必要。查,依據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至9頁),案發現場僅有零星處呈焦黑狀及牆壁之一角有燻黑之情形外,其餘住處物件均散落一地,尚無燃燒之痕跡;再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窗簾」,經本院當庭提示卷內現場照片命被告辨示,該「窗簾」實係用以間隔上開住處房間臥室及客廳之布簾,而吊掛浴袍之木製衣架係置放於該布簾之後方,由此可知,本件燒燬之浴袍、木製衣架及布簾之所在位置均相互緊鄰。而被告雖供承:伊將浴袍點燃丟向窗簾(即布簾)等語,證人馮曉雲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將燒很厲害之浴袍丟向窗簾(即布簾)就整個燒起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惟究被告係將浴袍做為引燃布簾之用,抑或被告係點燃浴袍後隨手將浴袍丟置地板,而使其旁之布簾順勢燃燒?不無疑問。倘若被告之目的係以浴袍引燃布簾,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大可逕將易燃之布簾點燃即可,何以費工夫先點燃證人馮曉雲之浴袍,再以之引燃布簾。又觀之浴袍、木製衣架及布簾所在位置均相互緊鄰,被告點燃浴袍後,將浴袍丟置於地,亦極可能使火勢因而延燒至木製衣架及布簾。況且,被告見火勢燒及木製衣架及布簾後,旋即至浴室取水欲撲滅火勢,復至樓下喊「著火了」、「要滅火」等語,並拿滅火器滅火等情,除有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後來馮曉雲跟被告一起跑下來,馮曉雲在哭,要開車走,乙○○說著火了,要滅火,我嚇一跳,就要跟鄰居拿滅火器,乙○○就拿滅火器滅火等語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再者,以屋內衣服、紙袋等物易燃物品繁多(見如上開附卷現場照片)等情觀之,被告如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非難事,又何以在因點火燒浴袍後,於甫延燒至布簾之際,即將火勢撲滅。綜合各情,足認被告應非意在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否則,何以被告發現延燒後,立即呼喊失火,並以滅火器將火撲滅。是以,被告當時應係與證人馮曉雲發生爭執,先動手砸毀屋內物品後,再以打火機燒燬浴袍,其意在燒燬馮曉雲之浴袍,而因浴袍點燃後,就近燒及木製衣架及易燃之布簾,因火勢突然變大,被告警覺事態嚴重,因而至樓下呼喊求援,並以滅火器撲滅火勢一節,應可認定。而本件燒燬之浴袍為證人馮曉雲所有,木製衣架、布簾為證人甲○○○所有,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綜上,被告應係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所為之放火行為,應可認定。
四、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公共危險」,只需有發生實害之或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而本案被告放火所在,係位於其住處房間之內,家中易燃物品甚多,且尚有房東等鄰居比鄰而居,容有失控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於91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女友馮曉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貿然在其住處房間內點火燃燒浴袍等易燃物品,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所燒燬之物品僅浴袍、衣架及布簾,所致實害不高,且放火後猶心生悔意,及時奔出呼喊著火,並自行將火勢撲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容有相當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點燃上開物件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丟棄已不復找尋,為被告 陳明 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與女友馮曉雲發生爭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徒手砸毀甲○○○所有之梳妝臺、床架、茶几、椅子、馬桶蓋、洗臉臺、浴室大門、天花板、地板等物,致令不堪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