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
李明諭 律師 簡宏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被告甲○○犯時已非少年,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就該案註記「少年塗銷」部分,顯係誤載)。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上之金雞廣場,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1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甲○○於94年1月5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6樓住處,持挫刀、鉗子及電動手沙輪機研磨上揭改造手槍槍管內緣,並裝填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於該手槍內把玩,竟不慎擊發子彈而擊中在場友人 周宗漢 後腦,致周宗漢頭部大量出血,受有頭部槍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子彈殘留右上頷竇、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甲○○見狀先將周宗漢送醫,稍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甲○○住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其涉有重嫌,甲○○自知難以逃脫,遂帶同員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之挖土機下方,查扣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原具殺傷力但已擊發之彈殼1顆、電動砂輪機1臺、銼刀3支、鉗子1支,復在上址住處查扣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宗漢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慎槍擊受傷之事實等情相符,復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鎮○○路○○巷○○號電梯翻拍畫面照片22張及扣案改造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已擊發之彈殼1顆、扣案證物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8頁、第39至40頁)。被告持有之前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如下:⑴送鑑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發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七顆,鑑驗情形為:四顆,認均係由直徑9.73㎜、長度18.46㎜金屬彈殼及直徑8.96㎜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玩具子彈,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由直徑8.72㎜、長度15.95㎜金屬彈殼及直徑8.00㎜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檢視,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3日北縣淡警刑字第094000035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53頁);另參諸被告所持以槍傷周宗漢之子彈一顆,雖已擊發而無法送鑑定,然依該顆子彈經擊發後,貫穿人體組織,並造成周宗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等情以觀,則被告所持以射擊之改造子彈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本案查獲過程,係其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彈,並帶同員警將扣案槍彈尋獲,認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陳明欽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伊接獲派出所值班員警通知,馬偕醫院有人受槍傷,伊至馬偕醫院查訪時,警衛告知被槍傷之人現在急救,是被告送來的,當時被告在場,伊向被告詢問被害人受傷之原因,被告稱他騎機車載周宗漢,從淡水自強路往民族路路段斜坡方向,聽見像鞭炮的聲音,周宗漢表示頭痛好像中槍有流血,所以將被害人送醫,派出所所長有派同事至被告所稱之路段找,但沒有發現彈殼血跡,後來我們問被告住處,至被告住處調社區錄影帶發現被告有玩槍的畫面,當時有懷疑被害人的傷是被告所為,後來有其他同事帶被告到住處查看,門一打開都是血,在醫院時被告都沒有承認被害人周宗漢的槍傷是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是由證人陳明欽所證述本案查獲過程觀之,堪認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即在被告供承犯罪前,員警已發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1月5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係改造前揭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槍管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宗漢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改造工具電動砂輪機1台、挫刀3支、鉗子1支等物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本來就可以擊發,因為槍管是貫通的,伊只是拿挫刀、沙輪機磨槍管內緣,使子彈能順利上膛,並無製造槍砲之行為等語。
㈢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售常見之玩具槍,材質分為金屬及塑膠二種,玩具槍槍管內必須有阻鐵,方得以販售,而改造槍枝有二種方式:其一係將槍管內之阻鐵貫通,其二為依照欲製造之槍管外型,另車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將原本具阻鐵之槍管更換,即可使用,而土造金屬槍管係從鋼材按照玩具金屬槍管之外觀形狀所車製,要將槍管貫通所需之機具為車床、鑽床,車造槍管外型,則需使用銑床、砂輪機等工具,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未供承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警方查獲之沙輪機、挫刀、鉗子磨槍管,是將槍管之內緣磨斜度,使子彈能順利上膛擊發」(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陳:「那支槍本來可以擊發,但是要將滑套拉開,把子彈放上去,這樣比較不順,他找我來磨槍管,讓子彈可以直接上膛,沙輪機買來磨槍管的」(見偵卷第43至44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支改造手槍本來就可以擊發,因為槍管是貫通的,我只是拿沙輪機、挫刀磨槍管1下,要把槍管磨大一點,磨槍管靠近彈匣部分,扣案槍枝沒有試射過,但子彈可以裝的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另證人周宗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曾證稱:被告帶沙輪機回來之後,我有看見他在磨槍管,磨很久很吵,我本來要離開,被告硬要我留下來,在事發下午有看見被告帶回沙輪機1台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於原審則證以:我本來在看電視,看到被告在右後方很吵,想要離開站來跟被告說我要走了,我看到他蹲在那邊拿著一根長長的東西蹲在沙輪機旁,什麼材質不曉得,大約一支原子筆一樣的長度,磨了約1、20分鐘,旁邊沒有看見有手槍,他是磨長長的像原子筆,不知什麼材質,不像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沒有看過被告改過手槍,現場之沙輪機小小的,是立式的,旁邊有一個轉輪,大概20到30公分,扣案之沙輪機伊沒看過等語(原審卷第48至57頁)。證人周宗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縱使周宗漢確實看到被告以沙輪機研磨類似槍管之管狀物,但依其所述,並未仔細觀察,以致無法分辨所研磨之管狀物材質、顏色,自無從確認被告所研磨之物即屬扣案之槍管。再觀諸證人周宗漢當時係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持有改造槍、彈犯行,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調查,彼此間互有利害糾葛,且其於警詢時並未詳述被告如何改造扣案槍枝之經過情形,嗣後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未搜索獲得證人周宗漢所述之改造工具沙輪機及所改造之槍管,即難遽謂證人周宗漢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益難以周宗漢該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本案案發後,員警雖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動砂輪機1台、挫刀3支、鉗子1支等工具,然此等工具本身用途很廣,並非僅可供製造或改造槍枝所用,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勾稽被告有以扣案之工具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自難以扣得該工具即認係被告製造槍枝之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依證人周宗漢所稱當時看到被告磨東西,
所看到砂輪機跟扣案證物不同等語。惟原審提出之扣案砂輪機,外形顯非砂輪機,而係一般的電鑽機。加諸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購買鑽頭使用,而扣案電鑽機上之物品,被告曾於審理中自承非鑽頭(後因公訴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供述後,始改稱該物品為鑽頭),是依原審認定,改造槍枝有貫穿槍管之方式,鑽頭即為貫穿槍管之重要工具,況依被告所述之改造槍枝過程,根本無需使用鑽頭之必要,何須前往他地購買鑽頭,顯見被告確曾使用鑽頭貫穿槍管無訛等語。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扣案之槍枝與扣案之砂輪機、銼刀、鉗子等工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兩者之間有無相符之工具痕及工具痕位置,扣案槍枝之槍管是否由該等工具所鑿穿,若非由該等工具所鑿穿,槍管是否由該等工具加以組裝完成等節,該局覆以:「送驗扣案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因其上工具之車造痕跡多屬重複性紋痕,故難以比鑑是否為扣案工具所造成;另扣案槍枝之槍管是否由扣案工具所鑿穿或組裝完成,因涉行為人之知識經驗、耗用時間及配合使用器具等因素,本局無法研判。」有該局97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70179423號函在卷(本院卷第56頁)。是不論扣案之工具係起訴書所稱之砂輪機,或上訴書所稱之電鑽機,均無法證明被告曾用以鑿穿槍管或用扣案工具組裝槍管。至證人周宗漢所稱當時看到被告磨東西之砂輪機與扣案之證物不同,但檢察官並未將證人所見到之砂輪機扣案供本院送鑑,自難以推測之語氣而認被告曾購買鑽頭即用之於貫穿扣案槍枝之槍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製造槍枝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係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新舊法比較: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90年11月14日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處斷;至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則未予修正,此部分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㈡刑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至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經修正為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⒊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之。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持有槍彈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第51條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及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則認新法對行為人較有利(此部分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庸比較),自應就比較適用結果,敘明究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乃原審並未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犯係製造手槍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好奇,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重大,此觀之其不慎槍枝走火致被害人周宗漢受有傷害即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列,自不得減刑。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送驗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已擊發之彈殼1顆,均非屬違禁物,其他扣案電動砂輪機1台、銼刀3支、鉗子1支等物,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