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集集茶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炮 」之成年男子,取得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6年6月14日、到期日為96年6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64,000元之本票1紙,丙○○經與甲○○、「阿炮」聯絡後,明知該筆本票債務,業經甲○○與他人解決,已清償全部債務,亦明知甲○○係知名人士(其妻係臺中縣議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下午5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BENQ牌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恫嚇稱:「我運氣不好,遇到這樣之事情,你要包個紅包給我,否則我會再將本票轉給別人,讓其他人來催討」、「你要儘快處理,否則你是名人,你老婆是縣議員,如果不處理,就將本票交給媒體」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並同意交付60,000元予丙○○。嗣於97年2月9日下午4時許,甲○○即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報案,經警授意後即與丙○○約定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交付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丙○○依約到達上開路口,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本票返還予甲○○,並簽立收取60,000元現金之收據,甲○○正欲交付60,000元予丙○○時,為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當場扣得現金60,000元、上開本票1紙(業已發還予甲○○)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BENQ牌行動電話機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害人甲○○所簽發面額564,
000元之上開本票1紙,嗣經與被害人甲○○、「阿炮」聯絡後,已知該筆本票債務,業經被害人甲○○與他人解決,已清償全部債務,且經由「阿炮」之男子告知,亦知被害人甲○○係知名人士(其妻係臺中縣議員),仍於97年2月4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BENQ牌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甲○○催討本票之債務,經與被害人甲○○連繫後,約定於
97年2月9日下午5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由被害人甲○○以60,000元之代價取回上開本票,於其將上開本票返還予被害人甲○○,並簽立收取60,000元現金之收據,被害人甲○○正欲交付60,000元時,為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6萬元是甲○○自己說的,時間、地點也是甲○○自己說的,伊跟阿炮確認後知道甲○○已經還錢了,就打電話給甲○○說要把本票還給別人,是甲○○自己說要將本票取回,會包一個紅包給伊,並不是伊向甲○○要的,電話中並沒有講恐嚇的話或用嚴厲的口氣說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因積欠 許光華 賭債,因而簽發發票日為96年6
月14日、到期日為96年6月28日、面額564,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而該債務業已經被害人甲○○之阿姨 陳素娥 代為清償予許光華等情,業據證人許光華、陳素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本票影本(其上有許光華簽名親書已簽收付清及見證人陳素娥簽名之字樣)1紙、付款支票3紙及付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持向被害人甲○○催討款項之本票債務確已清償無訛。
㈡又被告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集集茶坊,
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害人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紙,被告經與甲○○、「阿炮」聯絡後,已知該筆本票債務,業經被害人甲○○與他人解決,已清償全部債務,且經由「阿炮」之男子告知,亦知被害人甲○○係知名人士(其妻係臺中縣議員),仍於97年2月4日下午5時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BENQ牌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甲○○催討本票之債務,經與被害人甲○○連繫後,約定於97年2月9日下午5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由被害人甲○○以60,000元之代價取回上開本票,於其將上開本票返還予被害人甲○○,並簽立收取60,000元現金之收據,被害人甲○○正欲交付60,000元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60,000元、上開本票1紙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被告所簽立之收取60,000元收據各1紙、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各
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6頁),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7年2月4日下午6時許,接獲一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聲稱他叫 阿水 ,說他手中有1張伊所開立面額56萬4千元之本票,是別人委託催討的,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告知對方說該筆款項已結清,請他去詢問委託人,經他詢問後也知道該款項已結清,對方聲稱運氣不好接到這件,要伊包1個紅包給他了事,要不然就再把本票繼續轉給別人,讓其他人來催討讓伊麻煩,而且知道伊是名人,老婆是縣議員,希望伊開價將本票贖回,要不然不好處理,因伊害怕對方傷害伊和家人人身安危及聲譽,經伊和對方討價還價之後以6萬元贖回,伊告知對方因人在臺北,等農曆大年初三伊帶老婆回娘家時再處理,後於97年2月9日12時許,伊再接獲電話催促伊要儘快處理,後經與對方商討後,決定於17時45分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錢贖回本票,因而伊於9日16時許向警方報案求助,警方人員隨同伊前往約定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0、13、1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7年
2月4日當天下午,被告跟伊說手上有1張伊簽名的本票正本,問伊要不要買回去,或是將本票賣給媒體,被告要伊包個紅包,如果不包個紅包就賣給媒體或轉給別人,之後決定以6萬元跟對方處理,當時伊跟警員一起去交錢,錢交給對方後警員才出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知道是在過年的一個禮拜內,伊是在下午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手上握有伊的1張本票,伊就問被告是什麼本票,被告有陳述那張本票的金額,但伊跟被告說那張本票已經處理完畢,所以本票是無效的,被告跟伊說這張本票已經在其手上了,所以被告要如何跟伊處理都可以,被告一開始就有說看我要打幾折,不然被告就去賣媒體,或賣給別人,後來伊有找太太商量事情如何處理,伊太太給的意見是去找臺中縣警察局的偵三隊來處理這件事情,然後被告再打給伊的時候,伊就照偵三隊的意思約時間、地點取款,才會有後續的事情;被告說「我運氣不好,遇到這樣之事情,你要包個紅包給我,否則我會再將本票轉給別人,讓其他人來催討」及「你要儘快處理,否則你是名人,你老婆是縣議員,如果不處理,就將本票交給媒體」都是在97年2月
4日說的,在97年2月9日交款那天被告並沒有這麼說,因為要過年了,所以聽了之後當然會覺得很害怕;6萬元並不是與警察討論出來的,被告有開口說要就票面金額打折,好像開的金額是9萬元或12萬元,伊現在忘記了,後來伊開6萬元,被告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互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持其所簽發之本票正本向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6萬元予被告之所述均相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告訴阿炮說人家已經還錢了,怎麼還要伊去要錢,伊跟阿炮說這張本票要還給阿炮,因甲○○說要包個紅包給伊,所以本票沒有還給阿炮,阿炮並不知道甲○○同意用6萬元換回本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衡情被告倘係從綽號「阿炮」之人處取得被害人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在已知悉所持有之本票債務業經甲○○清償完畢之情形下,理當將該本票交還給綽號「阿炮」之人,豈有未經綽號「阿炮」之人之同意即擅作主張將該本票以6萬元之代價交還給被害人甲○○之理;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甲○○說要給6萬元,伊說可不可以8萬元,但甲○○不肯,伊就說好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8頁),倘若是被害人甲○○主動自願給予被告6萬元紅包,又豈會出現上開被告所述討價還價之情形,是證人甲○○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甲○○等情,堪予認定。
㈣另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正本,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甲○○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向被害人催討款項之際,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雖尚未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被告以上開言語暗示將來可能之危害行為,而為惡害之通知,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聽了之後當然會覺得害怕,因為要過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足以影響被害人甲○○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而交付上開款項。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並參諸前開事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貪念即恐嚇被害人甲○○,侵擾他人生活之安寧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幸經被害人即時報警而致被告未能取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43頁),且係供其恐嚇被害人甲○○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