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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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99號、第16113號、第1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㈠、丙○○曾向乙○○之夫丁○○學習音樂,嗣因故而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晚上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請告訴你家潑婦‧‧‧‧我不怕醜聞別逼我到聖賢宮地下室砸雞蛋,我也期待有發洩的1天」等足以加害名譽之簡訊內容,至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丁○○轉交予乙○○檢視上開簡訊,致丁○○及乙○○心生恐懼。
㈡、於96年6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6分許),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等判決書下來,我會在網路及報紙上讓我們3人更上一層樓發光發紫‧‧‧名師也要靠知名度」等足以加害名譽之簡訊內容,至丁○○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並由丁○○轉交予乙○○檢視上開簡訊,致丁○○及乙○○心生畏懼。
㈢、於97年4月28日晚上7時10餘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20分許),丙○○復因不滿丁○○未依法院之判決內容給付賠償金,前往丁○○在臺中縣○○鄉○○路○○巷○號「錦榮、萊園村活動中心」任教之音樂班內,基於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先向戊○○等在場之多位學員稱:丁○○老師與伊有1腿有關係,丁○○要與太太離婚來娶伊,都沒有做,是騙伊等語,傳述足以詆毀丁○○名譽之事,復於丁○○到場後,向 黃澤明 恫稱:今天就是要特地來亂的,給你難堪,還要去僑泰中學繼續亂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澤明,致丁○○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黃澤明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教室只是要向告訴人要錢,散發每份判決的第一頁給學員,只是當作要錢的憑證,但是伊沒有說上開誹謗之言語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
1、被告於95年10月30日晚上8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請告訴你家潑婦‧‧‧我不怕醜聞別逼我到聖賢宮地下室砸雞蛋,我也期待有發洩的1天」之簡訊,至告訴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96年6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等判決書下來,我會在網路及報紙上讓我們3人更上一層樓發光發紫‧‧名師也要靠知名度」之簡訊至告訴人黃澤明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第57頁),復有前述簡訊2則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27至第28頁、第31至第4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2、又觀之上開第1則簡訊內容,提及不怕醜聞及別逼被告到聖賢宮地下室(即告訴人乙○○教唱歌之地方)砸雞蛋,而第
2則簡訊提及要讓其等3人發光發紫,名師也要靠知名度等事,此對於一般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言,顯有以加害名譽之舉為通知,而告訴人等為教師,當然就名譽是否遭受損害較常人更為看重,且上開簡訊確已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57頁),足證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確為加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惡害通知,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上舉有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等,惟觀之上開簡訊內容,所提及者僅係關於告訴人等之名譽問題,尚無提及任何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於97年4月28日晚上7時10餘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丁○○在臺中縣○○鄉○○路○○巷○號「錦榮、萊園村活動中心」任教之音樂班內,向戊○○等多位學員稱:丁○○老師與伊有1腿有關係,丁○○要與太太離婚來娶伊,都沒有做,是騙伊,並向丁○○稱:今天就是要特地來亂的,給你難堪,還要去僑泰中學繼續亂等語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黃澤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97年度偵字第14899號卷第57頁),被告辯稱其未傳述上開言語,顯無足取,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告訴人黃澤明已婚,且任教職,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前述音樂班學員所稱丁○○老師與伊有1腿有關係,丁○○要與太太離婚來娶伊,都沒有做,是騙伊等語,此部分言語意指告訴人黃澤明為有婦之夫,仍與被告有染,已足以使在場見聞之人對於告訴人黃澤明之品格,產生質疑,客觀上自有貶抑他人名譽情事,被告辯稱未為誹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復向告訴人黃澤明稱今天就是要特地來亂的,給你難堪,還要去僑泰中學繼續亂等語,係對告訴人黃澤明告以要繼續去其任教之僑泰中學擾亂,對告訴人黃澤明而言,其為作育英才之教師,被告若至僑泰中學擾亂,自然會影響學校師生對其之觀感,故此部分當有加害告訴人黃澤明名譽之意,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云云,應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上舉有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等,惟觀之被告上舉,所提及者僅係關於告訴人黃澤明之名譽問題,尚無提及任何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黃澤明、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於密接時地內,以一接續行為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丁○○,係同時觸犯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黃澤明心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數度滋擾告訴人等並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等生活受干擾,因此身心生惶恐,行為非可取,並念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其與告訴人黃澤明曾為師生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此部分減刑後之刑,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未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7年4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錦榮、萊園村活動中心」任教之音樂班內,並散布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予在場之人,足以詆毀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然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其中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參照)。
㈡、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散發前開判決書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情事,辯稱伊係要向告訴人黃澤明要錢,該等判決只是作為要錢之憑據,且之前有傳聞,伊與告訴人黃澤明之訴訟,都是伊輸,伊要告訴大家,伊沒有全輸等語,而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提及告訴人黃澤明欠他錢,要總務 林禎澤 把要給告訴人黃澤明的錢給她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正面、背面、97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散發上開判決書係要向告訴人要錢,非屬無稽。況被告所散發之上開判決書內容,既經法院判決,即非屬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法院之判決書本為網路即可查知之公告事項,將司法院網站公開供人閱覽之裁定書散發,究與故意傳述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尚屬有間,並未逾越憲法關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情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