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輔佐人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2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中文譯名:拍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泰國人,中文譯名:拍通)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電話預付卡之人,會以該電話預付卡作為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該電話預付卡,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先於民國96年7月1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電話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電話預付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向乙○○謊稱係其子軍中服役之輔導長,因其子放榮譽假外出,在KTV內,與不認識之人發生口角及打架之情事,致對方受重傷,並要求乙○○打電話予其子同袍之父親,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與「其子同袍之父親」聯繫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1萬6700元、5萬元分別匯入 高政陽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范俊銘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之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乙○○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親自在護照、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之簽名,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申請書上之「甲0000000000000000000」之簽名,在筆劃之順序、大小及勾勒上,均無二致,並有護照、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申請書、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又證人即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經理 吳暐俐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公司為中華電信大批銷售行動電話預付儲值卡之批購商,中華電信為了推廣預付卡之業務,有訂定如意卡門號開通作業之規劃,讓批購商在國內、外,設置流動櫃臺,以銷售或贈送中華電信之預付卡給外勞;為了此規劃,伊於96年5月,有與泰國籍之男子 謝志鴻 簽訂勞務協議書,委託謝志鴻在泰國勞工廳執行流動櫃臺之業務,伊公司先在臺灣向中華電信訂購預付卡而包裝完畢後,再全部寄到泰國給謝志鴻;在泰國如意卡申辦之流程,係由謝志鴻依據伊訂定之中華電信審核證件注意事項,在泰國勞工廳,接受外勞之申請,外勞必須持雙證件(即護照、臺灣簽證)向謝志鴻申請,謝志鴻審核後,認為沒有問題,會請泰勞在申請書之正、反面簽名,伊公司不接受代辦,必須泰勞本人持雙證件來申請,謝志鴻一定會在泰勞本人簽完名後,再把預付卡交給泰勞本人,不會交給其他人;謝志鴻累積2至3天之申請書後,會透過DHL寄到伊公司,伊公司收到申請書,會有專人審核證件,沒問題才會做門號開通之動作,於門號開通後,隔月月底之前,伊公司會將文件送給中華電信,再將文件送給中華電信之前,伊公司會根據 游清旭 名義所申請之IP,來蓋受理人章及富爾特之專用章等語;並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6年9月6日上午
7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自稱係伊子軍中服役之輔導長 卓文豪 ,並告知伊因伊兒子放榮譽假外出,在KTV內,與不認識之人發生口角及打架之情事,致對方受重傷,進而要求伊打電話予伊兒子同袍之父親吳爸爸,伊立刻打電話予吳爸爸,吳爸爸告知伊對方有2人受傷,須儘快與對方和解,伊遂央請吳爸爸代表伊與對方家屬和解,進而將11萬6700元、5萬元分別匯入高政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范俊銘之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申請書、PHAITHOONCHOTHAISON之護照、居留證及勞動契約各1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其所簽的,其在泰國要到臺灣時,其證件、護照都是由泰國的仲介公司保管,因為他們要辦很多手續,到達臺灣下飛機後,其護照就交給仲介公司保管,並無自行保管等語。經查:
㈠本院調取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卡申請書之原本,併同被告平日
所書寫親自簽名之勞動契約原本1份、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5份、切結書2份、被告之偵訊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66號卷),及被告在本院當庭所書寫之「甲0000000000000000000」筆跡等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所寫,經該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該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卡申請書上「甲0000000000000000000」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原本1份、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5份、切結書2份、被告之偵訊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66號卷),及被告在本院當庭所書寫之「甲0000000000000000000」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70036496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故本件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卡申請書上之筆跡既與被告平常之字跡特徵不同,即可確信該申請書上之「甲0000000000000000000」字跡確非出於被告所親簽,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為,容有誤會。
㈡又證人吳暐俐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伊公司為中華電信大
批銷售行動電話預付儲值卡之批購商,中華電信為了推廣預付卡之業務,有訂定如意卡門號開通作業之規劃,讓批購商在國內、外,設置流動櫃臺,以銷售或贈送中華電信之預付卡給外勞;為了此規劃,伊於96年5月,有與泰國籍之男子謝志鴻簽訂勞務協議書,委託謝志鴻在泰國勞工廳執行流動櫃臺之業務,伊公司先在臺灣向中華電信訂購預付卡而包裝完畢後,再全部寄到泰國給謝志鴻;在泰國如意卡申辦之流程,係由謝志鴻依據伊訂定之中華電信審核證件注意事項,在泰國勞工廳,接受外勞之申請,外勞必須持雙證件(即護照、臺灣簽證)向謝志鴻申請,謝志鴻審核後,認為沒有問題,會請泰勞在申請書之正、反面簽名,伊公司不接受代辦,必須泰勞本人持雙證件來申請,謝志鴻一定會在泰勞本人簽完名後,再把預付卡交給泰勞本人,不會交給其他人;謝志鴻累積2至3天之申請書後,會透過DHL寄到伊公司,伊公司收到申請書,會有專人審核證件,沒問題才會做門號開通之動作,於門號開通後,隔月月底之前,伊公司會將文件送給中華電信,再將文件送給中華電信之前,伊公司會根據游清旭名義所申請之IP,來蓋受理人章及富爾特之專用章等語,然該申請書並非被告本人所親自簽名,已如前述,且本件並非證人吳暐俐所親自辦理,證人所證述僅係富爾特公司辦理該行動電話卡之一般作業流程,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辦理,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簽名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泰國勞工的護照及勞動契約正本都會先交給仲介人員保管,因為仲介人員要送機幫泰國勞工辦登幾手續,辦完後才將上開資料交給泰國勞工,還有在送機前幾天,到泰國勞工處講習,外勞的護照及資料均會交給泰國曼谷的仲介人員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66號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護照及簽證於搭機前來臺灣前,即有多次需交由仲介人員保管,而非該護照及簽證自始至終均在被告身邊保管甚明。是證人 吳暐例 前開證述需由被告本人持雙證件及簽名才能辦理等情,核與鑑定結果及事實不符,自難僅憑證人吳暐俐前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等情明確,然
證人乙○○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係自稱「吳爸爸」等語(見警詢卷第8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難僅憑證人乙○○前開所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之護照、居留證、勞動契約、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
通知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證據,均僅足證明證人乙○○遭詐騙匯款及被告有以受僱傭為由申請入境我國國境,仍無足證明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自己或委託他人所申請後交付他人使用,自難遽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申請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交予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使用之事實,而涉有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