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97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丁○○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行,詎丁○○於民國96年7月間,將其以案外人丙○○名義(經丙○○同意)所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SIM卡)交給案外人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甲○○將該門號轉交上述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不易被追查。而該詐欺集團旋於同年8月間,撥打被害人乙○○電話,誆稱;因為乙○○玩國外博奕遊戲,而要求匯款云云,致其不疑有他,先後於同年9月13日、20日、27日,同年10月9日、1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3800元、3萬1850元、3萬1000元、3萬1800元、8萬元至同案被告 張詠喻 所有向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張詠喻帳戶),張詠喻旋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小張 」(張詠喻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罪嫌(原審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張詠喻開立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該帳戶之資金明細表、乙○○之轉帳憑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案外人戊○○與被害人乙○○間因參與國外博奕活動所產生之紛爭,此觀乙○○於96年8月8日、13日曾分別主動致電戊○○,且戊○○嗣後與乙○○於96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自明,故本件係乙○○不甘投注國外博奕虧損,願賭不服輸之不實指控,並非詐欺,而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被告係受戊○○所矇騙,誤以為戊○○僅係利用丙○○的證件開立帳戶以投資合法之海外基金,始提供丙○○的證件予戊○○,孰知戊○○竟將丙○○之證件用於申辦電話門號,嗣後更涉嫌用以詐欺,至本案發生後,戊○○始向被告坦承渠將丙○○之證件用於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交給甲○○,故被告始於警詢中為虛偽陳述,被告對戊○○嗣後申辦電話門號之行為一無所知,殊無幫助詐欺之犯行及犯意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確有於96年7月間,將其向丙○○所借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案外人戊○○,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其借用身分證、健保卡等語相符。被告借得上開證件後,將證件交予戊○○,嗣後由戊○○自行或委託他人以上開證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SIM卡),並以該門號與被害人乙○○為連絡工具,且乙○○曾於同年9月13、20日、27日,同年10月9日、16日,匯款6萬3800元、3萬1850元、3萬1000元、3萬1800元、8萬元至同案張詠喻帳戶內,為張詠喻提領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張詠喻開立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該帳戶之資金明細表、乙○○之轉帳憑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雖有上開行為,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30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有製作筆錄?)有。(該次報案為何事?)我那次報案警察不知道如何受理,我當時的意思是我網路銀行的款項都被轉走了,警察就以簡訊方式受理,但我只有跟丙○○電話聯絡而已,丙○○是戊○○介紹的,我到警察局報案是因為我們是透過戊○○認識一位自稱丙○○的人,他幫我們代為操作網路博弈,在這段期間,我委由丙○○操作了三個月,我們每天都可以監控網路銀行內的存款,就是可以上網去看有沒有錢,後來丙○○說他要出國一週,丙○○就利用這個機會把錢轉走,轉了兩百多萬元,正確數字是八萬元美金,之後我錢不見了,我馬上通知戊○○,戊○○說他不曉得,我之後發現戊○○有提供5個人頭帳戶,錢有流到這5個人頭帳戶,我跟戊○○陳述這件事情,自稱丙○○的人就和我聯絡了,他說這些錢都被人轉走了,就跟我處理,但是跟我討價還價,後來丙○○有還給我一百二十萬元,是領現金給我,丙○○當時有叫我不要報警處理,還威脅我,我認為戊○○有參與,戊○○第一次有還給我七十萬元,第二次有還我四十五萬元,我發現網路的錢不見了就去報案。」、「(上開八萬元美金,是你自己轉出或遭他人轉出?)我都是自己去銀行匯款的,我是以我家人和親戚的名義匯款的。」、「(依你所述係丙○○聲稱出國時將款項藉機轉出,剛剛又說是你自己去銀行匯款,詳情如何?)是丙○○從網路銀行藉機轉走的,他有我的網路銀行密碼,之前是我先以我家人和親戚的名義拿現金匯款到我及其他七人的網路銀行帳戶。」、「(警局稱是五筆ATM轉帳共五筆23萬8千4百50元,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我講的是同一件事情,我剛剛講的過程警局沒有受理,因為我讓對方代操三個月,每個月都會匯紅利到我及我親戚的帳戶,我再將這些紅利的一半再匯到張詠喻的帳戶,作為丙○○幫我代為操作的利潤」、「(警局中所述23萬8千4百50元就是剛剛所說紅利的一半,就是利潤?)是。」、「(有關本案所謂博弈代操,有參與之人?)是戊○○介紹丙○○,還有匯到張詠喻的帳戶,張詠喻不認識,只知道匯到這個帳戶,我有看過的只有戊○○和丙○○,丙○○見過一次,其他都是以電話中對話聯絡而已,丙○○傳簡訊告訴我張詠喻的帳戶,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我和戊○○原本就是認識的朋友,戊○○說他也有投資,戊○○自己也有在操作,也有委託丙○○操作。」、「(所謂博弈代操情形為何?)我看不到下注的情形,但是我可以看到我網路銀行的錢轉到博弈公司裡面,只知道所有的球類,不賭輸贏,兩邊都押,我不知道比賽的情形,下注不是我決定的,我知道的部分是錢匯到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再轉到博弈公司,我可以知道資金的流向,至於流到博弈公司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我就是投資賺錢。」、「(投資博弈公司之時間、金額?)大約從96年7月份開始到96年10月初,總共投入8萬元美金及歐元,折算台幣約2百80萬元,我共分8次匯款,這段期間聯繫的電話都是0000000000。」、「(當時戊○○如何介紹你參加博弈代操?)我知道有這個機制,是我另外一個朋友跟我講的,我知道戊○○也有在做,所以我就問戊○○他們那邊的利潤,戊○○說投入一萬元美金,至少一個月有一仟元美金的利潤,我原來朋友那邊說的利潤比較少,是低於利潤一仟元,我覺得戊○○這邊的利潤比較高,所以我就請戊○○介紹,原本我是要請戊○○代操,戊○○說他也是請丙○○代操,我問戊○○代操的金額是多少,戊○○說在6、7萬美金左右,我信任戊○○,就想說跟著戊○○讓丙○○代操,後來戊○○有安排丙○○跟我見面一次,大家談好方式,丙○○介紹代操的方式,我覺得可以就請丙○○代操。」、「(第一筆請丙○○代操是何時?)96年7月中開始。」、「(你總共提供幾個自己可以監控的網路銀行?)共8個,裡面有1個是我的。」、「(你總共匯了多少投資款到你可以監控的網路銀行帳戶?)折合台幣總共有280萬元,前後共匯8次。」、「(為何要分8個帳戶?)丙○○和戊○○都有告訴我一個帳戶一萬元美金利潤最高,所以我就每個帳戶都匯一萬元美金進去。」、「(這8次匯款到你可以監控的網路銀行帳戶,都在同一個時間?)不同時間,第一筆96年7月中,最後一筆是在96年10月初,中間陸陸續續有匯。」、「(你提供自己可以監控的網路銀行帳戶,有設定約定轉帳到博弈公司帳戶?)是。」、「(自96年7月中到96年10月間,你投資博弈代操的這段期間,前後獲得多少紅利?)我有匯給張詠喻的帳戶,丙○○匯給我的紅利大概是我報案匯給張詠喻帳戶這五筆金額的2倍,我領到錢當天我就匯了,依我報案的內容推算第一筆應該在96年9月13日,丙○○匯給我12萬7千6百元,以此類推,我在博弈代操總共丙○○匯給我的紅利約47萬多元。」、「(當時跟丙○○約定好,他幫你代操博弈的利潤就是你獲得紅利的一半?)是。」、「【提示你自己的電話通話明細並告以要旨】這其中是否你的電話和0000000000聯繫的時間?)其中0000000000是戊○○的電話,通話明細確實是我和戊○○、丙○○聯絡的時間,這些聯絡電話都是在聯絡博弈代操的事情。」、「(當初丙○○跟你介紹博弈代操,一定會賺錢?)不是丙○○介紹的,是戊○○介紹的,但操作的是丙○○,戊○○介紹時說以他過去的經驗,這沒有風險,他過去的經驗每個月都有壹仟元美金的利潤,戊○○沒有明確說保證會賺錢,也沒有說風險。」、「(當初你獲得的紅利是同意匯到什麼帳戶?)就是匯到我所提供的8個帳戶,其中有5個帳戶有匯到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足見被告辯稱本件係案外人戊○○與被害人乙○○間因參與國外博奕活動所產生之紛爭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而被害人乙○○雖有於96年9月13日、20日、27日,同年10月9日、16日,匯款6萬3800元、3萬1850元、3萬1000元、3萬1800元、8萬元至張詠喻帳戶內,然依其上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匯入上開款項,目的乃為支付自稱「丙○○」之人幫其代為操作網路博奕之報酬,而該報酬之由來,乃其先自另一友人處得知有網路博奕代操之機制,其知道友人戊○○也有在做,覺得戊○○這邊的利潤比較高,原本其要請戊○○代為操作,因戊○○說他也是請自稱「丙○○」之人代為操作,其信任戊○○,所以就請戊○○介紹,並跟著戊○○讓自稱「丙○○」代為操作,其與自稱「丙○○」之人約定代為操作之利潤為其網路博奕獲得紅利之一半。其自96年7月份開始到同年10初,連續3個月左右,陸續委由自稱「丙○○」之人幫其代為操作網路博奕,在其投資網路博奕代操這3個月期間,自稱「丙○○」之人每個月都會匯給其紅利,大概是其報案匯給張詠喻帳戶這五筆金額的2倍,約有47萬多元,且在其提供之8個網路銀行帳戶中,約有5個帳戶有匯到紅利。由此可知,乙○○報案稱匯入張詠喻帳戶內5筆款項係遭詐騙云云,乃因其先收到由自稱「丙○○」之人匯給之紅利後,再於同日將要給付給自稱「丙○○」之人的報酬(即獲得紅利之一半)匯入張詠喻帳戶內,依此情節觀之,顯難遽認被告於先收到紅利後,再將獲得的紅利之一半金額匯入張詠喻之帳戶內,係遭詐欺所致。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可循。且上開以丙○○名義申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乙○○與其自行委託自稱「丙○○」之人代為操作網路博奕時長達3個月內平日交談連絡之工具,亦難認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可能遭用做詐欺工具有所認識,遑論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犯行,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綜上可知,被告丁○○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本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無罪。原審疏未查明,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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