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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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1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有可能以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5日,在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租屋處,向 戎小龍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取其於95年12月5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1、2星期後之某日,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高雄市刑警隊偵三隊 洪火順 警官,並訛稱因伊恐涉詐欺犯罪,需與法院書記官陳自強聯絡,並留上開戎小龍申請上開威寶電信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乙○○○撥打上開電話後,該名自稱陳自強之人佯稱法院將凍結其所有帳戶,為免財產受損失,誘使乙○○○匯款62萬5000元至 周國文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年15日確定)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張羅彩妹 、周國文、戎小龍、 簡家昇莊鍚琇 於警詢時之陳述、戎小龍、簡家昇、 莊錫琇 於偵查中之陳述、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6年1月12日營字第0965080020號函檢附周國文上開楠西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73214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1月13日中監駕字第0960048017號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經公訴人、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2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戎小龍收取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隨後再以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給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如果知道對方要做違法用途,即不會賣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羅彩妹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
復有證人戎小龍、周國文於警詢、證人戎小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6年1月12日營字第0965080020號函檢附周國文上開楠西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自證人戎小龍處取得,嗣交付予綽號「小陳」之男子之前開威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確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羅張彩妹 ,被害人羅張彩妹因而將款項匯予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周國文楠西郵局之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查:
㈠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電信公司
等開設帳戶、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或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之真實身分。而近來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之工具,或供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即可認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交付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時,係27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心裏也覺得他們會去做壞事,可是伊只是想解決伊與太太之間之風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62萬5000元,並非少數,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查無何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 李永元 」、「 李永村 」、「 張宗德 」、「 李永山 」、「 張英哲 」、「 李永旭 」、「 李永安 」、「 張宗憲 」、「林明峰」、「 張育維 」、「 李永明 」、「 李永川 」、「 張英元 」、「 張麗紅 」等14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張英哲」、「李永明」、「李永安」、「李永元」、「李永旭」、「張英元」、「李永山」、「張育維」等8人名義之汽車駕照各1張。
嗣於96年11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員警於簡家昇位在臺中縣○○鄉○○路100之4號之住處查扣得前揭偽造之證件共22張,因認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執勤員警於證人簡家昇住處,在被告皮箱內查獲之扣案偽造身分證14張及汽車駕照8張等物,及證人簡家昇、莊錫琇於警詢及偵查中圴證述被告所有之皮箱內偽造身分證件為被告所有等語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先前係向一位「 阿華 」姐的人購買毒品,2人約在五權八街及美村路口,「阿華」姐上車後將外套放在伊車上,之後「阿華」姐因貨不夠,要伊到中華路與民生路口的巷子等,約半個小時後,伊看到幾名男子把「阿華」姐跟另外一個人帶走,伊判斷出了事情,伊就立刻離開,之後再與「阿華」姐聯絡,已聯絡不到,後來伊有看外套口袋裡面有放一串鑰匙及扣案之身分證件,伊因恐將來「阿華」姐向伊要回,才把該身分證件放在伊的行李箱等語。查:
㈠本件扣案之身分證14張、汽車駕照8張,係員警96年11月8日
至證人 簡嘉昇 上址住處房間內,被告所有之皮箱中所查扣,嗣經被告坦承為其持有,核與證人簡家昇、莊錫琇於警、偵訊中證稱,該皮箱為被告所有,皮箱內之物係被告所有等語相符,應屬實在。而扣案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之身分證14枚,其上未發現浮水印及纖維絲,且背面無螢光圖案,底紋圖案亦與樣張不相符,應屬偽造;扣案汽車駕照8張,其印製號碼均非公路總局配賦之號碼,且無紫光燈之公路總局標記,而其中「李永元」、「李永明」、「李永安」、「張英哲」普通小型車駕照與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資料內容不符,「李永旭」、「李永山」、「張英元」、「張育維」等4人查無汽車駕照資料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73214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1月13日中監駕字第0960048017號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6728號卷第20頁、第27頁至30頁),是被告所持有本案查扣之身分證、汽車駕照確係偽造一節,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否認有持有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汽駕照等情,惟否
認有何偽造犯行。而查本案員警除於上址扣得上開偽造身分證及駕照外,並未查獲可供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工具等器物材料,又經本院檢視扣案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其上換貼照片所示之人,均與被告相貌不同,亦為被告於本院當庭否認照片之人係伊等情,尚難自被告持有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一節,即逕推認被告有偽造扣案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行為。至於證人簡家昇、莊錫琇於警、偵訊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偽造證件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之情事。
㈢被告持有多張之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固有可議,然該等
偽造證件,並非違禁物品,倘未據以行使,則持有本身並非不法。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特種文書或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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