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美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美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美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末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美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③附表編號2所示之備註欄另補充「(業於112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94、12631號」,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40日),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本院於裁量時,業已衡量上開各情為適當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且被告現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有其通緝紀錄表可憑,認亦無從傳喚, 爰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應執行之各拘役30日,雖各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及於112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