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妤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補充為「夜間有照明」;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車穿越對向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旋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未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23號被告高嘉妤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妤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於路中欲左轉至幸福東路53號,本應注意由對向停等車陣間隙穿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江曼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來向車道駛至,致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使 江曼如 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高嘉妤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合併感染、頸部疼痛、右手背擦傷、瘀青、右胸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江曼如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高嘉妤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曼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曼如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