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韋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並判決如下:
文江 韋逸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未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2號被告江韋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逸與暱稱「 阿翔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許,由江韋逸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翔」,一同前往 吳家賢 管理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由「阿翔」持自備鑰匙將停車場繳費機設備打開欲竊取設備內之款項,江韋逸在旁把風,惟打開繳費機設備時,因警報器作響,江韋逸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翔」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吳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韋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家賢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翔」至上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與「阿翔」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鄭心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