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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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17分」更正為「19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車資糾紛發生衝突,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03號被告金志華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搭載 李茂枝 及其友人代號AD000-H112469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往新北市○○○○路00號(即鶯歌火車站)前,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
詎金志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鶯歌車站建國路廣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李茂枝辱罵:「王八蛋」、「雜碎」等穢語,足以貶損李茂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嗣經警方據報到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茂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乙節。經查,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1111」之右下角播放時間:「07/21/2023/14:17:48起至14:27:15」)內容,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或戳、推被告之胸口或對告訴人施以其他不法腕力行為之客觀事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符,又告訴人雖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然其上所載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27日前後醫院急診,距離案發日已有6日之久,故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顯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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