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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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328號聲請人 陳國賢
陳孟堂 陳各名 代位聲請人 陳家妤 聲請人 程陳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丁○○、甲○○、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姊、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去世,聲請人於同年6月30日接獲國稅局遺產清冊,始知悉繼承開始;又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兄,然聲請人甲○○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而代位聲請人陳家妤為聲請人甲○○之女,爰代位甲○○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丁○○、甲○○、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本院詢以: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丁○○稱:112年3月15日,我姪子 陳尚瑜 通知的、關係人陳尚瑜陳稱:112年3月15日我有告訴甲○○的配偶 林麗玉 ,我亦於同日告知丙○○。(參本院112年11月29日非訟筆錄),足認聲請人丁○○、丙○○於112年3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2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甲○○於112年8月9日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惟聲請人甲○○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發文通知聲請人甲○○於收受通知後14日內,補正聲請人甲○○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並於聲請狀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甲○○,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逾期未據聲請人甲○○補正,復聲請人甲○○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而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亦無法由他人代位行使之,代位聲請人陳家妤其代位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戊○○雖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然經其檢附之謄本觀之,聲請人戊○○未經被繼承人之父母收養,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函文聲請人戊○○應於7日內陳報其與被繼承人乙○○之關係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戊○○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補正函文,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戊○○與被繼承人為姊弟關係,聲請人戊○○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綜上,聲請人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