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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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案發現場照片4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為被告自案發工廠內取得,非其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7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因故與丙○○發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球棒毆打丙○○,致其受有頭、臉部鈍傷;臉、前臂、手指、足部擦傷;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詢自白證明被告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坦承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陳述證明告訴人經傳未到,於警詢時指訴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持球棒毆打伊等事實。3證人即在場人 李東林 警詢陳述證明案發時被告、告訴人酒後發生爭執等事實。4仁愛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34分前往急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孟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