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1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時,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4號被告廖志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高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當時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然超越上開路口停止線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林楚恒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6巷口機車待轉區綠燈起駛,欲往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即遭廖志高上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及左膝擦傷併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楚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志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林楚恒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係闖黃燈云云。2告訴人林楚恒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騎車自上開路口綠燈起駛往前時,即遭遭被告上開車輛自左側碰撞,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2、從監視器影像明顯可見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方路口號誌轉換成紅燈時,尚未駛入停止線,仍繼續行駛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