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哈瑪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複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64,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64,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被
告台北辦事處經理乙職,詎被告於96年2月5日發布調職令
,將原告調至高雄總公司擔任資深規劃師,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變動原告職務及工作地點,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
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6年2月9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之平均工資為61,000元,共計任職3年11月又7日,爰
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244,000元,並另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又原告於被告處任職達3年以上,依法享有10日之特休假,
惟原告並未休假,被告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10日
之薪資20,333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以存證信函記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之受件人並未載明被告,而係寄送予
被告總經理 林銓鋃 及董事長丙○○等人收受,應不生終止效
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生
效,則依兩造於92年3月8日簽立之員工服務契約書,原告
本應服從被告調動,況且原告擔任被告台北辦事處經理期間
,持續造成被告虧損,被告為顧及企業經營所必需,方將原
告調動至高雄總公司擔任資深規劃師,藉以增加高雄之人力
,被告除未調降原告之薪給外,尚且加發原告租屋津貼6,00
0元,被告所為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是以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
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2年3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台北辦事處經理乙
職,嗣被告於96年2月5日發布調職令予原告,將原告調至
高雄總公司擔任資深規劃師,每月另發給房租津貼6,000元
,該調職令中復敘明原告應於同年月12日至高雄總公司完成
報到,惟原告並未報到。
⒉原告於96年2月9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前,每月
平均工資為61,000元,且尚有10日特休假未休畢。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特休費?金額若干?
五、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此規定之情形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6
年2月5日對原告發布調職令,原告於接獲後立即於96年2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銓鋃、丙○○及 林月霞 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該函文於同日送達上開人員乙情,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足據。至原告之存證信函上受件人欄固記載林銓鋃
、丙○○及林月霞,並未記載被告名稱,惟丙○○為被告之
董事長、林銓鋃為被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登記表存卷可參,且觀諸該受件人之地址均為高雄市○○
區○○○路○○號,即被告公司所在地,又該存證信函之內容
復載明被告於96年2月5日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調職並更改敘
薪,違反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令等情,則原告將此信函送達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時,應已生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送達被告之效力,是以原告有於知悉遭調職後30日內向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㈡次按「查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
訂定之(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嗣後
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
,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
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77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參酌內政部
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
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
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足徵雇主如因業務需要
而有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經勞工同意
或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雇主應依誠信原則為之,而誠信原
則之具體表徵即為:⑴基於契約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經查:
⒈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其於台北設有辦事處
,而原告於擔任台北辦事處經理期間,台北辦事處除原告外
,僅有1名員工,又該辦事處於93年度虧損1,849,745元、
94年度虧損720,075元、95年度虧損2,180,849元之事實,
有部門損益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96年2月初基於成本之
考量,決定暫停台北辦事處之業務,在辦事處另名員工離職
後,將被告調回高雄總公司擔任資深規劃師,堪認為經營所
必需。
⒉次以,兩造間簽訂之員工服務契約書第5條約定:「試用期
滿正式錄用後,乙方(即原告)如未能配合公司作業要求時
,願無條件接受甲方(即被告)之調遷」等語,而原告擔任
台北辦事處經理期間,台北辦事處業績不佳,造成被告連年
持續虧損,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調動原
告之敘薪職務,所為尚無違勞動契約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96年2月5日發函調動原告職務及工作場所,
於函文中並未提及調降原告薪資,又原告於接獲此函文後旋
於同年月9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且未於
同年月12日至高雄總公司報到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之員工職務分類管理辦法,明定員工職務種
類分為敘薪職務及管理職務二類,原告原擔任之台北辦事處
經理乙職,係屬管理職務之一種,敘薪內容為本俸52,2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加給7,000元乙情,有薪資單可
憑,本件被告將原告轉調擔任資深規劃師後,敘薪本俸至高
可達63,800元,有薪資級距表存卷足據,是以尚難認原告轉
任資深規劃師即有減薪之情事。況被告之員工薪資係採議薪
制,除了參考薪資級距表關於本俸之規定外,還要加上員工
學、經歷之考量,然原告自接獲調職令後,即迴避與被告主
管就新職之薪資內容進行協商,此經證人即被告行政管理部
副理乙○○證述在卷,則原告在未與被告確認新職之敘薪條
件之前,即主張資深規劃師之薪資較原任台北辦事處經理之
薪資為少云云,顯屬無據。
⒋原告於擔任台北辦事處經理期間,曾負責處理台灣工藝文化
網路學院第二期課程委託製作管理執行案,並負責執行造紙
公會維護計畫、台北市立國樂團團數位化計畫等各種開發專
案,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是以原告至高雄總公司擔任資深規
劃師之工作,應為其技術所能勝任。又被告家住台北,調至
高雄總公司上班距離雖然過遠,惟雇主已於調動函中允諾加
發房租津貼6,000元,堪認被告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協助;況
依原告所述,其早於89年間即結婚定居於台北,而被告總公
司自始即設在高雄市,台北辦事處僅有2名員工,原告於92
年間至被告處應徵時,應可預見未來有調至總公司任職之機
會,是以被告於96年初見台北辦事處連年虧損,欲暫時結束
台北辦事處之經營,而將原告調回總公司所在地之高雄任職
之舉,所為雖未獲得原告同意,然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至明。
㈢據上,被告將原告自台北辦事處經理乙職調動至高雄總公司
擔任資深規劃師,所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亦無
違背誠信原則,故原告於96年2月9日所為單方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其所為之終止不合法,至為明灼。
六、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特休費?金額若干?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
規定,亦即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本件原告所為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即屬無據,不應准之。又原告之離職不符合上開要
件,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亦屬無稽,無從准許。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達3年以上未滿5
年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2款、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查原
告於92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則原告至95年3月2日止
在被告處工作已達3年,應有10日特休假,惟原告並未休假
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薪資,
應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1,000元乙節復未爭
執,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0日薪資金額為20,333元(計
算式:61,000×10/30=20,333,元以下4捨5入)。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