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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