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君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82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
至第六個月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欠繳明細清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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